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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9506
(榕政[1995]19号,1995年6月2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加强管理,美化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户外广告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公共或自有场所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灯箱、立体形象、电杆、跨街、空中汽球(空中飞行物)、电子屏幕、电视墙、墙体、屋顶的广告;
(二)各类招商会、展示会、展览会、交易会、订货会的海报、彩旗、招贴、布条(竖横条幅)、橱窗广告;
(三)商业招牌、高层建设泛光照明、轮廓灯光等;
(四)选用公共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其他载体和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福州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高层建筑必须设置泛光照明或轮廓灯等户外灯光;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坚持编制规划在先的原则,未经批准建设规划的路段,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条 福州市户外灯光、广告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主管福州市区内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各县(市)户外广告由当地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委员会由市委宣传部、市建委、市城管委、市物委、市工商局、市电业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市交警支队、市政工程管理处等部门有关领导组成。委员会设正、副主任,由副市长兼任。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委员会的职责
(一)研究制定户外灯光、广告建设的长、短期规划;
(二)根据户外灯光、广告建设规划,对广告设置进行定点、定位的勘察,确认和审批
(三)对户外灯光、广告作品的设计、施工、发布内容、材料使用进行审定;
(四)统一管理户外灯光、广告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费的使用;
(五)对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和施工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发布准则
第八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确、清晰,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九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高压导线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电话线的净距离不得小于1米;
(三)消防通道上、下、左、右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设置户外广告:
(一)有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人民生产、生活的;
(四)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控制地带;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灯光、广告,必须牢固、安全、美观整洁、构思新颖、制作精细、色彩鲜艳。
广告作品设置有效期一般为3—5年;临时设置的广告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以下,因市政建设需要,所有户外广告必须服从市政建设需要无偿拆除。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发布单位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统一编号。
第四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四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取得合法资格后,方可承接制作、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福州行政辖区外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需要在本市发布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已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办。
第十六条 举办招商会、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文艺演出、体育表演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已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办,不得自行在本市经营、发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其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必须持有户外广告经营法人营业执照、设置场所所有权凭证、租赁合同、广告业务合同、广告设计样稿以及使用材料说明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的凭证,直接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福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委员会实行联合办公,对广告内容、设计图纸、施工材料等进行审查,并对设置地实地进行勘察、审批。
(三)委员会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所提出的申请,必须在七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必须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地点及其他要求设置广告,并于收到许可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施工。
第十九条 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制作、施工、设置和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向委员会缴纳阵地费。阵地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按市物委、市财政局的文件规定执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再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对已经设置的广告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发现陈旧、脱色、破损的要及时翻新整修,保证安全、美观。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户外广告内容、设置地点、施工、维修、拆除等日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经营、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非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没收其广告费,并处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更、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已经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出现语言、文字、计量单位不符国家法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扣缴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出现虚假、不健康等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影响高、低压导线安全的,由电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影响消防安全的、由公安消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影响其使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影响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的,由园林绿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设置地点,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批准期限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每逾期一日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据,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户外灯光、广告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其他有关户外广告建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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